近期从法院收到一份判决书,我们从二审介入的某案胜诉,这个结果对原告可谓是柳暗花明,也充分体现了律师的职业价值,下面特将案件始终整理出来,供大家交流学习(文中个人信息已做改动)。
年1月28日,陈某因进食不畅入住某市一院胸外科,入院诊断:食管癌。这个检查结果给陈某的家庭蒙上了阴影,可想而知,与这个恐怖的字眼相关的只有痛苦和折磨。好在陈某病症明了,专家无异议,于1月30日上午7:30分为陈某在全麻下行食管癌根治术。陈某术后血氧饱和度低,自主呼吸未完全恢复。下午3:50左右,陈某被带回重症监护室气管插管行呼吸机辅助呼吸,又予以止痛、化痰、预防感染等处理。听到院方告知,手术进行得很成功,陈某家人也算是松了口气,心里的石头落下了一半。
本以为,手术成功之后,等着陈某身体逐步恢复便好,但没曾想2月1日晨4:10分,陈某心率开始减慢,至65次/分,予以相应处理后,心率恢复至80次/分,4:30分再次出现心率减慢,至35次/分,紧急予以心脏按压,同时予以肾上腺素、阿托品、多巴胺等心血管活性药物应用,陈某出现室颤,予以电除颤2次,心率仍未恢复,心跳停止,继续心脏按压心血管活性药物应用至5:40分,陈某仍无自主心率,最后院方宣布抢救无效死亡。
这突如其来的噩耗,浇灭了此前零星的欣喜之火。医生不是说手术进行的很顺利吗?怎么手术过后这么短短的时间,人就突然去世了呢?是什么导致陈某的死亡的呢?在陈某家人的要求下,院方对陈某做了尸检。尸体病理解剖提示:右心房附壁血栓、肺动脉血栓栓塞、急性肺水肿,陈某的死亡原因是肺动脉栓塞。怎么会突发肺栓塞?陈某家人认定是市一院诊疗行为不当导致陈某死亡。为了讨个说法,陈某家人将院方告上法庭,请求赔偿损失。
那么肺栓塞与院方的诊疗行为有没有关系呢?江苏省医学会于年12月9日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,该鉴定书分析认为:手术是治疗食管癌的首选方法,但创伤大,应激反应可导致血栓脱落,引起肺动脉栓塞,陈某的死亡与并发肺动脉栓塞存在相关性。但是,陈某常规必查项目未发现明显异常,且超声心动图检查非必查项目,目前医学水平无法完全避免肺动脉栓塞的发生,故专家鉴定组认为医方的过错与陈某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。一审法院也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请。
但是患者死亡确是因手术并发症引起,一审败诉,患者家属就要认定患者死亡只是“运气不好”,赶上了手术并发症吗?
当然不是。回顾此病例,肺栓塞是食管癌手术后的应激反应造成的,陈某的死亡原因是肺栓塞,如果没有手术行为,就不会发生肺栓塞的情况,陈某也不会死亡,那么对于此种手术后应激反应造成的死亡,院方应不应该承担责任,责任程度又是多少呢?显然一审法院并不认可因果关系,但是该案患者的应激反应虽不能百分百避免,应激反应仍是由手术行为引起,院方对此是存在预估不足的过错的,我们从该角度入手成功将败诉局面扳回。
二审中我们申请医疗行为过错鉴定,鉴定结果示:首先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,医方未能选择行超声心动图,未能进一步完善检查。其次在因果关系上,陈某系食道癌,血流动力学存在异常,血液处于高凝状态,易于诱发血栓形成。
确实,目前医学水平无法完全避免肺动脉栓塞的发生,且超声心动图检查并不是必查项目,陈某常规必查项目未发现明显异常,从诊疗规范判断医方的过错行为与陈某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,但是医方的过错行为与陈某死亡之间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。
肺栓塞是食管癌手术的应激反应造成的,手术是该病的首选治疗方法,且目前医学水平无法完全避免肺动脉栓塞的发生,但是并非是出现肺动脉栓塞即必然死亡,及早发现和治疗并发症,与延误发现和治疗该并发症相比,可以增加陈某存活的几率。客观上,医方未能进一步完善检查,且通过常规检查认为陈某各项手术指征符合要求,从而对陈某可能会出现肺动脉栓塞风险的评估不足,加大了陈某的死亡概率。因此,医方的过错行为与陈某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。
综上,院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,二审法院也采信了我方这一观点。但结合目前医学水平无法完全避免肺动脉栓塞的发生的现状,市一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轻微责任,故二审法院认定市一院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10%的责任。
该案了结,拿到判决书的那一刻作为律师的职业荣誉感油然而生,每个案件既是当事人的希望,也是律师的心血,律师当为当事人的维权之路保驾护航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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